利得稅 – 不經法院的公司合併

POSTED BY JKAC CS ON 7 January, 2016

不經法院的公司合併

  1. 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不經法院進行合併在利得稅稅務方面所引致的後果,與按照香港特定私人合併條例或外地概括繼承法律進行合併的後果,不盡相同,因後兩者都不是為獲得稅項利益而進行。
  2. 如稅務局局長接納不經法院的合併並不是以獲得稅項利益為目的,《稅務條例》第61A或61B條將不適用於有關合併(例如:拒絕以合併的公司結轉的虧損抵銷合併後的公司的利潤)。一般而言,為施行《稅務條例》,合併後的公司盡可能會被視為合併的公司的延續。
  3. 稅務局現正考慮修訂《稅務條例》,就不經法院的合併所引致的稅務事宜制定法律框架。在修訂有關條例之前,評稅主任會按照下列指引作出評稅:

涉及資產買賣的合併

  1. 倘若在進行不經法院的合併,合併的公司以獨立交易原則向合併後的公司出售其資產,《稅務條例》下有關出售資產的條文會適用於該等交易,以評定任何被當作營業收入的款項及計算折舊的結餘調整。

不涉及資產買賣的合併

  1. 合併的公司會被視作在合併生效日期的前一日:
  • 停止經營其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 在公開市場將其存貨變現。
  1. 合併後的公司會被視作從合併生效日期起:
  • 繼承並繼續經營合併的公司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 因有權享有商業/工業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權益而可獲給予每年免稅額。但在其後出售該權益時,則須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款額不會超出給予合併後的公司及合併的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
  • 可獲給予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每年免稅額,按合併的公司在合併前未獲扣減免稅額的遞減價值計算。但在其後出售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時,則須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款額不會超出給予合併後的公司及合併的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
  • 可獲給予依據《稅務條例》第16B、16E、16EA、16F、16G及16I條,就合併的公司招致的資本開支的剩餘免稅額/扣減。但在其後出售該等資本資產時,售賣得益則會被視作營業收入課稅;
  • 可獲給予假若沒有進行合併,合併的公司應可容許的扣減;及
  • 已賺取假若沒有進行合併,合併的公司應取得的入息或營業收入。

稅務虧損

  1. 稅務虧損只歸屬於蒙受有關虧損的公司,不可轉移至其他集團公司。透過不經法院的法定程序的公司合併達至集團公司之間的虧損抵免及買賣虧損作扣除是不容許的。
  2. 稅務虧損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可用作抵銷合併後的公司的利潤
  • 在招致稅務虧損時,合併的公司與合併後的公司均已是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 結轉自合併的公司或合併後的公司的稅務虧損來自持續經營至合併發生為止的行業或業務;
  • 如稅務虧損是承轉自合併後的公司,該公司即使不進行合併,亦有足夠財力(不包括集團內部貸款)併購合併的公司所經營的行業或業務;
  • 承轉自合併的公司的稅務虧損只可用作抵銷合併後的公司源自經營繼承自合併的公司的行業或業務而獲得的利潤。
  1. 倘若合併後可用作抵銷的稅務虧損數額較大,合併的公司及合併後的公司應審慎考慮依據《稅務條例》第88A條,申請事先裁定。

利得稅報稅表

  1. 合併後的公司須在合併生效日期起的一個月內將有關合併事宜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同時,它亦須就每一間合併的公司被視作停止營業的課稅年度,提交利得稅報稅表。

權利與責任

  1. 合併後的公司須承擔合併的公司的所有責任,特別是備存業務紀錄、遞交報稅表及提交資料的要求;亦須承擔合併的公司在被視作停止營業的課稅年度及過往所有課稅年度的所有稅款,不論是或有的或已確定的。